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毒剧毒农药的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高毒剧毒农药是指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和不得在特定农产品上使用而允许在特定范围内生产、经营、使用的以及其它在农药登记时确定的具有高毒剧毒毒性的农药单剂及其复配制剂。
在潍坊市内禁用、限用的农药品种目录由市政府定期向社会公告。
本办法所指特定农产品包括蔬菜、瓜类、果树、茶叶、中草药等农产品。
第三条 凡在潍坊市境内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单位或个人,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同时必须遵守本办法。
在潍坊市境内销售特定农产品,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同时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潍坊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高毒剧毒农药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毒剧毒农药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两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高毒剧毒农药管理举报电话。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高毒剧毒农药的均可举报。
第二章 农药生产
第五条在潍坊市境内从事高毒剧毒农药生产的企业,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农药生产的规定。
第六条农药生产企业销售高毒剧毒农药,须建立销售台帐,如实记录销售单位、销售品种和数量,并保存2年。
第三章 农药经营
第七条在潍坊市境内经营高毒剧毒农药,实行定点经营制度。
定点经营资格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凭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定点经营单位证书核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定点经营单位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准许农资经营业户经营高毒剧毒农药。
除高毒剧毒农药定点经营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高毒剧毒农药。
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
禁止流动商贩走村串户非法经营农药。
第八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合理布设高毒剧毒农药经营网点。
高毒剧毒农药经营网点的布设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二)既有利管理,又方便群众;
(三)经营网点的布设应以乡镇为行政区域,按本乡镇特定农产品常年种植面积占总播种面积比例确定,每乡镇不得超过3处;
(四)高毒剧毒农药经营网点的确定实行动态管理,一年一审定。
第九条申请从事高毒剧毒农药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先到所在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者所处乡镇的作物布局等情况进行初审,必要时可进行现场考察,于5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现场考察材料等报潍坊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潍坊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签发《潍坊市高毒剧毒农药定点经营单位》证书。
农药监督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高毒剧毒农药经营活动。
第十条 从事高毒剧毒农药经营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培训或学习指定的培训材料,经考核合格取得《高毒剧毒农药经营上岗证》。
持证上岗人员每年至少申请培训一次,培训情况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高毒剧毒农药经营上岗证》上注明。
第十一条 定点经营单位,在购进高毒剧毒农药时,必须索要发票,查验农药标签,其内容包括:
(一)农药名称、农药通用名和商品名;
(二)有效成份、含量、剂型、净重量或净容量;
(三)农药(临时)登记证号或农药分装(临时)登记证号;
(四)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生产批准文件号、 产品标准号(进口的原装农药除外);
(五)农药类别、颜色标志条、毒性标志;
(六)产品性能、使用范围、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
(七)生产日期(批号)、分装日期(批号);
(八)质量保证期;
(九)企业名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分装农药必须同时注明生产、分装企业名称。
第十二条高毒剧毒农药定点经营单位,必须设立高毒剧毒农药销售专柜,凭购买者的居民身份证或所在单位(或村委)介绍信,证明在国家允许范围内使用的方能出售。
高毒剧毒农药定点经营单位须向购买高毒剧毒农药的使用单位或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高毒剧毒农药定点经营单位必须建立高毒剧毒农药专用购销台帐,详细记录高毒剧毒农药的购进单位(个人)、购进时间、购进数量和购买者姓名、联系电话、居住地、购买品种、数量以及使用作物和防治对象等。
第四章 农药使用
第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在特定农产品上使用高毒剧毒农药。
第十五条农业生产者因在非特定农产品上使用而购买高毒剧毒农药时,应当主动出具居民身份证或所在单位(村委会)介绍信,并索要发票,主动询问使用的注意事项。
使用高毒剧毒农药,应当严格执行高毒剧毒农药使用安全的规定,正确配药、施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使用方法,防止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应当按要求做好废弃物处理和安全防护工作,防止污染环境和中毒事故。
高毒剧毒农药使用者应当做好高毒剧毒农药的购进、使用以及剩余农药的存放记录。
第十六条 生产特定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个人,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存贮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档案应当保存2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应当加强农药安全使用的宣传教育,对农药经营者、使用者开展法律知识、农药安全和合理使用知识的咨询、培训和指导。
第五章 农产品销售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等化学物质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十九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准上市销售。
第二十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委托农产品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测,发现使用高毒剧毒农药或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责令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发现使用高毒剧毒农药或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在农产品产地从事收购销售活动的经纪人(以下简称农产品收购销售经纪人)在收购特定农产品时,应当查看农产品生产者的生产记录档案,详细了解用药情况,对使用了高毒剧毒农药或使用非高毒剧毒农药未出安全间隔期的,不得收购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农产品收购销售经纪人在收购蔬菜等特定农产品时,应当建立收购记录档案,如实记录种植户的姓名、供货品种、数量,并保存半年。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市、县两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高毒剧毒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辖区内生产中或市场上销售的农药和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第二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告高毒剧毒农药定点经营单位。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两级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农产品质量检测工作。
检测人员持证进行农产品质量检测时,有权对生产中和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六条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制定例行检测计划,定期对辖区内的农产品进行抽检,抽检以产地农产品检测为主,以定量分析检测为主,以高毒剧毒农药检测为主。
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结果公示制度,将检测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以适当形式通报,同时通报给被抽检人。
第二十七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超标产品查处制度。具体程序是:
(一)检测机构在监督检测中,对定性分析超标的产品通过化学分析法进行定量检测或直接通过定量检测,确定是否含有高毒剧毒农药,对含有高毒剧毒农药的产品应通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检测通报应附有超标产品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检测报告。
(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检测通报和本办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的报告情况,按规定程序对超标产品及其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处罚。
对超标产品的查处以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为主。
(三)对农业部、省农业厅组织的农产品质量抽检中超标的产品,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后,按前款的规定程序查处。
第二十八条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凭农业行政执法证件进行农药和农产品监督检查和查处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记录、资料、财务帐目和购销发票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对违规经营、使用的高毒剧毒农药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所查封、扣押的农药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者因使用假农药而使农产品遭受高毒剧毒农药污染的,县级农业执法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追查农药经营者,并通过农药经营者追查该批农药的其他使用者,收缴该批假农药,对使用该批假农药造成高毒剧毒农药污染的农产品按本办法第七章有关规定处理。
上款假农药发生地所在县级农业执法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市级农业执法机构,市级农业执法机构应当根据情况决定在全市范围内进行追查、处理。
所收缴的假农药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因食用农产品发生高毒剧毒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处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对引发中毒的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处罚。给中毒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重大农产品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按照《山东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农业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按照本办法实施处理处罚时,应当符合《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要求。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假、劣农药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建立或伪造销售台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经营高毒剧毒农药的,没收所经营的高毒剧毒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款规定擅自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的,按生产、经营、使用假劣农药论处,对生产者、经营者按有关规定查处,对使用者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在特定农产品上使用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查处;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没收经营产品,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从事高毒剧毒农药经营的人员未取得上岗证或未按规定进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撤销高毒剧毒农药定点经营资格,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撤销高毒剧毒农药定点经营资格,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立高毒剧毒农药销售专柜的;
(二)不按规定销售高毒剧毒农药的;
(三)未向购买者说明高毒剧毒农药注意事项的;
(四)未建立购销台帐或台帐记录不规范的;
(五)高毒剧毒农药进销存不一致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有关规定经营假劣农药的,按《农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给农药使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农产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特定农产品上使用高毒剧毒农药的,按下列规定处理、处罚:
(一)责令对仍生长的农作物限期拔除并进行无害化处理,逾期不执行的,由农业执法机构及当地政府强制执行;
(二)对已污染的产地不得种植蔬菜等特定农产品,待经检测符合要求后方能种植;
(三)追回已销售的农产品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承担本条所发生的产地检测费等有关费用;
(六)因使用假农药造成损失的,可依法向农药经营者追偿。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建立生产纪录档案或纪录不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农产品生产个人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销售的农产品经检测含有高毒剧毒农药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予以监督销毁,对农产品销售者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产品收购销售经纪人销售的农产品含有高毒剧毒农药的,按前款的规定处理,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收购销售经纪人未建立收购记录档案或纪录不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拒绝农产品监督检测人员抽检的,其产品以不合格产品论处,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处罚。
第四十二条 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十三条 农业行政监督管理人员、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和农产品质量抽查检测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绚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担监督抽查任务的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因伪造检测结果或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按《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行政监察举报电话,接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农业行政监督、检测、执法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
第四十四条对围攻、谩骂、妨碍、阻挠、打击报复农业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涉及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销售本地生产的特定农产品的销售者的处理、处罚,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对销售非本地生产的特定农产品的销售者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市、县(市区)农业执法机构在执法时,应统一执法车辆,统一执法标志,具体样式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应加大对高毒剧毒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投入,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交通、通讯、取证等工具及检测、执法和对查封农药的处理等费用,确保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四十八条物价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执法、检测项目制定出合理的收费标准。
第四十九条工商、公安、质检、安监、药监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对农药和农产品的生产、经营、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本办法所涉及的有关表格、材料样式及其他具体事宜由潍坊市农业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确定。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潍坊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