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上诉至乌鲁木齐中院。
“我所受的损害已经超过可预见的程度,所以不能认定为一般风险,也不应该适用自甘冒险的条款。”王某称。
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可预见性”并非指个案中当事人是否有能力预见,而是指向抽象的“正常理性人”的预见可能性。篮球运动作为一项激烈的竞技体育运动,肢体碰撞进而产生损害的风险,是正常从事篮球运动的参与者能够预见的风险。
此外,可预见性并不要求对伤害预见到极为具体的程度,只要能够一般性地预见到伤害的现实可能即已足够。王某在案涉事故中所受的伤害符合“可预见性”的原理,是其在合理预见范围内已知并自愿承担的风险,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据此,乌鲁木齐中院判决驳回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判决已生效。